115年度台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聲請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
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