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36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
非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聲請再審,僅泛言:伊前已於所提書狀詳實敘明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2號、第355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76號及113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有違背
一事不再理、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及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顯然故意不依法
裁判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