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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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即就前程序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下稱4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裁定(下稱31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以伊係於同年11月26日始對41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認伊聲請再審逾期,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3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
414號裁定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319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