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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
一、台 黃宗偉與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115年度台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黃宗偉 相 對 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相 對 人 崔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靖詰為相對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5月6日變更為李靖詰,有經濟部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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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