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
台上字第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114年4月14日止(期間末日原為114年4月12日,是日至同年月13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