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綉雱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