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第1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第1098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均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