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405號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張如兒與被
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889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法院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張如兒因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
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