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
抗告人因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而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分會回函在卷
可稽,則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