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送達;
嗣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