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
當事人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下稱19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1923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139號裁定就
上開事件併予核定其數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