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唐秀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並無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