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黃煜樹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
所有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101年度台聲字第823號、105年度台聲字第650號、106年度台聲字第36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第1511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第113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362號、第363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