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再審部分,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依其
聲請狀記載可自為該再審訴訟行為毋須委任律師,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
非合法。另關於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再審部分,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其
所稱之新證物亦係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者。對於該部分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