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
所載,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於法未合,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