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惟仍
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