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許
乃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提起
上訴,而第二次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萬2,936元、13萬9,45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3頁、原法院卷㈠第351頁)。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