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洪永堅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懲戒解僱之除斥
期間應自「調查完畢之日」起算,原確定裁定將本件原因事實導向相對人於持續合理調查後,於懲戒解僱做成時點,始屬知悉其情事,不附理由而未回應伊所提
法律爭點爭議,
顯有消極不
適用
上開規定之錯誤。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告知勞工具體事實原因及所憑法條,勞工被迫接受調查、被動接受詢問,並不能治癒雇主未告知具體懲戒解僱事由之義務違反及瑕疵,原確定裁定將此法律問題化約為事實問題,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再雇主發動懲戒解僱通知是否合法,應以雇主發動懲戒解僱通知之時點為斷,司法權無從以通知後所發生之事證及理由,補強雇主解僱之憑據,此攸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律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律爭點,
迭經伊於事實審及
上訴第三審期間主張,原確定裁定亦錯誤適用上開規定
等語,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
受僱相對人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兼任金門會館之館務管理工作,未依會館管理要點第3、5條規定,告知住房人將住宿費用轉帳至相對人虛擬繳費帳戶,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通知訴外人金門台大補習班將住宿費用新臺幣1萬6,600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供償還自己房貸。聲請人因上開行為自112年2月起,受相對人高雄營運處多次約談及調查,該營運處考核委員會同年第1次考核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上開行為僅有公私不明之行政上疏失,予以記大過1次並申誡2次;嗣相對人總公司召開同年第8次考核會議(含續會),均請聲請人列席說明,聲請人呈送考核說明資料後,相對人
於同年8月1日考核會議審議,確認聲請人前開侵占公款行為,情節重大,而於同年月9日通知聲請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無未明確告知解僱具體事由或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情事,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