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王林淑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
可稽,其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
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