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趙嘉昇間請求清償借款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6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
抗告時,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009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證明伊與前手侯俊如間並無
借貸關係,相對人受讓自侯俊如之
本票、借據(下稱系爭本票、借據),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借據為證據,對伊有詐欺之事實。又系爭本票、借據係伊原
法定代理人張育維所涉
輔助宣告相關程序,曾經憲法法庭以115年度憲民字第855號裁定命補正簽名或蓋章,此涉及作成系爭本票、借據之效力,應併予斟酌。且依民國114年5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伊有3個月
期間處理,伊於同年8月12日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期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本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第二審繫屬(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3號)期間移付調解成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60號)後,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於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審理期間,經再次移付調解成立(臺南高分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5號,下稱系爭調解),聲請人復對之請求繼續審判,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
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以:兩造於114年5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
抗告人迄114年8月12日始具狀對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
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關於其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南高分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聲請人所提系爭確定
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時即已提出,與系爭確定判決均
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係屬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聲請人於兩造間清償借款訴訟初始法定代理人即為陳姞嫺,前法定代理人張育維所涉輔助宣告相關程序,於聲請人是否合法請求繼續審判不生影響,況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約定之履行期間亦
無涉,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