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邱嘉群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馮睿蓁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
抗告,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所提信用貸款明細,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