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林麗令
陳國楨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盧玉美(兼徐翊庭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中聲請人簡麗珠以:伊現在監獄執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身體狀況欠佳,有重大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林麗令以:伊收入僅能勉強維持日常生活,並須負擔身心障礙子女之照護費用,名下房地亦遭
查封拍賣,經濟困難;及聲請人陳國楨以:伊僅靠打零工勉強維持日常生活,並須負擔年長母親照護費用,無能力籌措上訴
裁判費及律師委任費用各等語,雖分別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拍賣抵押物裁定、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長照機構繳費明細聯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均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沈 佳 宜
法官 林 翠 華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