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嘉豪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秀琴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確定裁定(下依序稱2246號裁定、2674號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二、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
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三、2246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宋嬅玲
律師;2674號裁定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楊仁欽律師,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日始對各該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