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林文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53號、第954號、第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53號、第954號、第95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53號、第954號、第9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