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
聲請人因與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