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於光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維勳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
台上字第2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
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