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方信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台東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