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張如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鄧有志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及同造
當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不應准許。
二、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發回該院。該院
嗣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無由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