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劉亦茜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群中間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當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係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
他造律師酬金之數額,故訴訟如未經終結,應由何造賠償他造訴訟費用尚未確定時,即無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
抗告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將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廢棄後,該事件仍待處理,並未終結,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