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馮定亞
陳漢恒
共 同
陳樹村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苑倚曼等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
台上字第2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第66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
惟相對人主張其被
繼承人馮定國與訴外人馮余秀妃、伊就第66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契約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未能具體指出其成立時點、
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內容。至聲請人馮定亞與相對人苑倚曼間微信對話截圖中,馮定亞
所稱「掛名」系爭房地,僅係表示該房地登記為自己名義,要
非承認雙方有
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裁定曲解當事人真意,竟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其證據取捨顯然違
反證據法則,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附表3所示8筆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馮定國、馮余秀妃與聲請人間相互
合意為借名登記,實際係由馮定國、馮余秀妃與馮定亞依序按1/2、1/4、1/4比例共有,
彼此非合夥關係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第66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