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詹勳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又本件聲請狀雖列詹蔣美妹為聲請人,
惟依書狀
所載詹蔣美妹早已死亡,自無從將之列為聲請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