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吳媛媛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至其餘所提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為抗告事件,法律未強制規定聲請人於該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