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
抗告,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
惟當事人
嗣後自行繳納訴訟費用者,已無請求救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另為貫徹第三審
法律審之功能,於第三審
上訴、再抗告事件,民事訴訟法採
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於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得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倘
非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則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細繹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同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係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本院為之,亦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