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崔展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
抗告,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就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勞雇雙方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否訴訟進行中,法院如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考量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乃斟酌勞動關係特性而為此項特別規定。故勞工依本項為聲請,自須其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始克為之。倘勞工尚未起訴,或訴訟已經終結,均無從依本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為其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該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
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經核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已經終結,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相對人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