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第三審程序,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一)確認聲請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以相對人於100年12月2日申請土地登記時,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訂立
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價款新臺幣1,670萬7,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