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
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非屬合法,當時並未
合法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收受相對人通知將出賣其系爭應有部分,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相對人是否係合法共有人為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提要件,伊自得提起反訴,原確定裁定認不符反訴提起要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且兩者之法律關係間不相牽連,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即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聲請人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禁止相對人分割系爭土地;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並應支付預期利益價款損失後,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日所有權登記時與前共有人訂立
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於聲請人給付買賣契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反訴,顯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相牽連,因認聲請人之再
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