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蘇 ○ 德
兼 上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蔡乙係未成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機車,途經高雄市○○○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追撞前行由上訴人蘇○惠、蘇○德之父即上訴人蘇○○玉之夫蘇○田駕駛之機車,致蘇○田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伊等因而分別受有醫藥費、殯葬費、
扶養費及慰藉金之損失。被上訴人為蔡乙之母,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蔡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乙等連帶賠償蘇○惠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蘇○德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蘇○○玉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並均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蔡○財協議
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子女均歸蔡○財監護撫育,故伊對蔡乙已無保護教養之責。又蔡乙另案犯罪受感化教育完畢,其戶籍由輔育院遷入伊戶內,係院方代為辦理,並
非伊所為,且蔡乙出院後未曾正伊同住,事實上伊亦無從為監督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固不因離婚而喪失,
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他方之監護權即暫時
予以停止(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前夫蔡○財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約定:「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女蔡甲、子蔡乙均由男方監護、撫養」,此有離婚協議書及
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婚時起,對於蔡乙之監護權即暫時停止;蔡乙既不歸被上訴人監護,自無監督疏懈之可言?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查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原與
法定代理人無關,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所以規定,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單獨負責者,
無非以其監督未周耳。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前夫蔡○財協議離婚後,對於蔡乙之監護權既暫時停止,則蔡乙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
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至原判決所贅列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
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羅 建 羣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