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東利建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於民國八十
年間在高雄市○○段六八三之三、六八六之四、六八六之六、六八六之七號等地上興
建七層住宅大樓時,上訴人甲○○為現場負責人,職司監督營造,施工中竟疏未作必
要之防護措施,致毗鄰之伊所有坐落同段六八六之二六、六八六之三七號地上門牌高
雄市○○區○○○路○○○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
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嚴重龜
裂,修復費用計需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經催促上訴人賠償,均
不置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伊,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訴日之利息及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因施工不當致被上訴人上開房屋受損,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
月間伊開挖地下室時即發見其房屋龜裂,
迨至八十三年六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
年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未先請求
回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亦
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查上訴人興建之上開
住宅大樓與系爭房屋緊鄰,除系爭房屋外隔壁之同路五五五號、五五七號房屋亦因上
訴人興建同大樓而發生裂痕,經上訴人修復完畢,已據各該房屋所有人葉林素琴、莊
守明於原審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分別證明屬實,
堪認上訴人
建造該大樓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次查系爭房屋自始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
而建造,有使用執照
可稽,並經杜榮森(被上訴人之兄)證稱與杜崑山、被上訴人兄
妹三人出資共蓋了二十餘棟房屋等語
無訛。雖杜榮森曾稱所蓋房屋留有四棟包括系爭
房屋之三棟屬伊所有,成功一路五六三號才是被上訴人所有
云云,卻又稱二十餘棟房
屋,留下包括系爭房屋之四棟,在河南路之二棟登記其名義,其餘均已出售由其取得
價款云云,足見杜榮森等人於建造房屋出售後即已「分配」所有之物,
參諸杜榮森閃
爍其詞,或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謂兄妹間不計較及該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觀之
,亦可認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為其所有無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廿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商業司函復始悉原以洪四川為董事長之
東利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已提出該二函件為憑,自屬可信,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殊
非足取。復查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為四
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
上訴人甲○○既受僱於上訴人東利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竟疏未注意致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龜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
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本件原判決既謂系爭房屋係杜榮森、杜崑山及被上訴人三兄妹
合資共建,房屋又未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竟以該屋之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
遽
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並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且系爭房屋如係被
上訴人三兄妹合資建造而成,縱其後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分配」之
法律行為如
未經登記似亦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原審據而認定被上訴人為房屋之所有人,亦有可
議。究竟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出資合建之房屋如何分配,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單獨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杜榮森之
證言既閃爍其詞,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尤
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發生於伊大樓七
樓屋頂完成(八十年十二月廿日)之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證
結果,伊興建之大樓並無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糾紛紀錄,被上訴人之兄杜其聰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八十年六月中旬即發見損害。當時伊大樓又尚未動工,何來造成
被上訴人受損﹖緊鄰伊大樓之五五五號及五五七號房屋均無地層下陷,房屋嚴重龜裂
現象,系爭房屋距工地十公尺之遙反而受損嚴重,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害與伊起造大樓
施工無
因果關係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
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
防禦方法,
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
之意見,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勘驗現場時曾稱:「開挖時
就發現小龜裂,經過兩三個月後騎樓樑柱就塌陷」云云(該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上
訴人並於第一審及原審表明杜其聰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杜其聰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二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即確切指出東利公司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情(一審
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係
於八十一年十、十一月間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商業司函復上訴人公司登記資
料後始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即非無再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仔細
斟酌,遽認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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