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王 振 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王 雪 燕
黃(張)碧愛
林 順 正
屠沈月仙
李 月 英
張 仕 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明 華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等
因其前手與伊訂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而取得該土地
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
地上
權(王雪燕、乙○○部分係自譚彥、藍孝廉受讓而來)。當時約定地上權之地租為「
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
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均經辦妥地上權登記完
畢。現
上開土地已由農地編列為建地,並位居繁華地段,伊向被上訴人所收之租金尚
不足繳納地價稅,各該地租自當按八十年度該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
予以調高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所承租上開土地應付之年租金自
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分別調整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並依調
整後之年租金額協同伊辦理上開土地地上權有關地租數額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已將
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朱浦堂,因
派下員
過多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
乃締結租賃土地建屋合約書,約定
彼此不得調整
租額。伊係自朱浦堂受讓上開地上權關係,應得以原約定不調整租金之條款對抗上訴
人。且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約定為「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
折合現款」,解釋上其給付物仍為蓬萊稻穀,
非以現款為單位而訂立契約,承租人僅
有依約以清償地中等品質之蓬萊稻穀市價為準計付租金數額之義務。伊向來納租均以
蓬萊稻穀七月一日時價計算給付,上訴人任意請求將租金種類由蓬萊稻穀
種類之債變
更為金錢之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按不定期租賃之租賃
物為
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
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
惟調整租金之訴,
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
。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係由朱浦堂受讓而來,朱浦堂曾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土
地建屋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及地上權讓渡契約、建物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而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地上權記載為:「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依
時價折合現款」,亦與原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之租金內容相合,可見該地上權地租係
以「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為給付種類。該「按當年七月一日依時價折合現款」
僅係其給付方法,並非約定直接以現款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權之地租,由給付蓬萊稻穀之種類之債,變更調整為
直接金錢給付之債,並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地上權地租數額之變更登記,
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除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請求外,並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據,有上訴人之
起訴狀可按
(一審補字卷第五頁反面)。乃原審
未遑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已有未合。且上開地上權地租登記為「每年每坪蓬萊稻穀六台斤按當年七月一日
依時價折合現款」,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復一再主張稱:「當時締約之真意,因系
爭地為農地,價值不高,約定租金數額甚低,以稻穀作為計算租金數額之方式,然給
付之種類仍屬通用貨幣(新台幣)」等語(同上卷第四、五頁及原審卷第十一、一三
六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稱:「租金
是以每坪按稻穀計價,給付是現金折付」
云
云(該審卷二五五頁正面
準備程序筆錄)似無不符。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朱浦堂歷年均
以現金繳納租金,有收據在卷可查(見一審卷三十頁至四三頁)。準此,能否謂本件
地上權地租非約定以現金為給付,
即非無疑。原審未就
兩造約定之地租之真意詳為推
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