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傅黃桂蘭
送
十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政 峯
律師
林 辰 彥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陶 亞 琴律師
洪 維 煌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乙○○對上訴人甲○○○無
本票債權存在及
駁回上訴
人甲○○○對上訴人丙○○、乙○○請求返還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証明書之上訴
暨各
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
對造上訴人丙○○、乙○○(母子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代價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二十五
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公同共有權利。伊除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二十五張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六張交與蔡、吳二人外,並因蔡、吳二人詭稱要
擔保而簽發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十一張,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供蔡、吳二人作為擔保
之用。
嗣因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參加人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致兩造間之
買賣
契約,無法履行。且參加人亦依伊之囑託將應退還對造上訴人之
上開價金五百萬元依
法
提存法院,待其領取。現伊與對造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伊事後並委託律
師通知對造上訴人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對造上訴人不
惟拒不返還,且持該
本票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伊之權利顯受到侵害
等情,
爰本於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上訴人丙○○、乙○○對伊無上開十一張本票債權存在,並命丙○○、乙○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及印鑑證明書六張返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甲○○
○另請求丙○○、乙○○返還上述十一張本票與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
執宿字第九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甲○○
○敗訴,甲○○○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旋即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丙○○、乙○○則以:對造上訴人於出售
系爭土地時,為
保證契約成立前,無
將該地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及從未開具使用證明與他人情事,且承諾在八十二年七
月四日前備齊過戶文件將該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
分別共有形態,以利辦理過戶,始
簽發上開十一張本票作為履約
違約金。惟對造上訴人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與參加人
簽訂
分管協議書,將其中十五地號土地分由參加人耕作,且
迄未將該地變更為分別共
有,自屬違約,伊對甲○○○應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參
加人並無優先承買權,況甲○○○迄未解除兩造間之原買賣契約,更無權請求伊回復
原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確認丙○○、
乙○○對甲○○○間無上開十一張本票債權存在,其餘請求返還二十五張土地所有權
狀及六張印鑑證明書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查上訴人甲○○○主
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及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為
證,並為上訴人丙○○、乙○○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簽訂之公同共有物讓
與契約書第五條第二、三項所記載之文字以觀,兩造係約定為保障丙○○母子受讓系
爭土地之權利,始由甲○○○虛偽簽發上開本票十一張交與丙○○母子,備為該地如
未能移轉登記時,得由丙○○母子提出該本票以聲請
查封系爭土地,僅是丙○○母子
分得
拍賣價款應返還甲○○○,或於其順利移轉土地時,將該本票返還與甲○○○而
已。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該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甲○○○主張該十一張本票
乃擔保之用,雙方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實在,丙○○、乙○○抗辯
該本票乃履約違約金之用,甲○○○有違約情事,與之仍有該本票債權存在
云云,
要
非足取。又上訴人甲○○○主張因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契約無法履行,應回復
原狀部分,因其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律師通知函所記載之內容,旨在通知上
訴人丙○○母子應返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等文件。既未為任何
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提出之
準備書狀亦僅記載:「上訴人並委由律師函被
上訴人(丙○○母子)表示上情,自屬給付不能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均
敍述上開律師函已有解約之表示,並非以該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
既未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丙○○、乙○○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其與丙○○、乙○○間無上
開本票債權存在,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其請求丙○○、乙○○回復原狀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及印鑑證明書六張如數返還,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分為
對待給付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無待
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甲○○○因參加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
不能依買賣契約為給付,而該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四項之規定而來,其給付不能之事由應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則甲
○○○依約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對待給付,自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
返還,要無待於其對上訴人丙○○、乙○○另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
見未及此,竟以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上訴人甲○○○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契約未經解除,而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
。次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丙○○、乙○○對上訴人甲○○○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雖以上開「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第二、三項之記載文字為據。惟本件公同
共有土地之買賣,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除上開「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外,尚有雙
方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見一審卷五十八-六十五頁)。該「公同共有
物讓與契約書」標題之右並載明:「若甲方(丙○○、乙○○)違反附件一即第二章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時,甲方丙○○、乙○○同意乙方甲○○○提出本附件
二(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之條件內容
反證」等語(同上卷一三二頁)。上訴人蔡
、吳二人
復於第一審抗辯稱:「契約有三份,第一份是作為違約金交付相關文件之約
定,第二份是如違約時所為查封公同共有土地(不包括原告個人土地)之程序,第三
份是對原告之保障,意思是如果我查封其他個人土地,原告就可根據第三份來
求償」
云云(同上卷四十二頁
言詞辯論筆錄)。究竟該三份契約書有何關連,當事人訂立該
三份契約書之真意為何﹖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以上開理由而為蔡、吳二人此部分
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甲○
○○)應於第二次付款時交付……『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否則乙方應負因此
而生之一切
損害賠償之責」,第十條記載:「……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
,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兩倍之損害金與甲方……」
等語。且於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記載,由甲○○
○簽付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與丙○○母子,更於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甲○○○保
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從未有任何租賃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而上訴人丙○○、乙○
○又一再抗辯該十一張本票係作為履約違約金之用云云。究竟上訴人甲○○○於簽約
收受價金後,有無違約事由發生,該本票之簽付真正之用意何在﹖是否與違約金有關
。丙○○母子得否就該本票行使追索權,均與本件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關係頗切,原審未逐一釐清,詳為究明,遽行判決,致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
自無從為法律上之
適用。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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