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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黃 俊 雄         乙 ○ ○         黃邱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奇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焜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載日期 向伊借用附表所載金額,分別簽發款項借用證或本票為憑。伊於黃炳焜死亡後向為 繼承人之上訴人催討,竟遭拒絕等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三十 九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否認伊之被繼承人黃炳焜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款項借用證及本票之簽名均黃炳焜所為。黃炳焜未還清借款,被上訴人繼續出借, 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焜於附表所載日期向其借用附表所載金 額共計三十九萬五千元,簽立款項借用證之事實,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十張、存簿收 支明細表三張為證。上開借用證上之「黃炳焜」簽名筆跡與第一審向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函調之黃炳焜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該農會借款之申請書對保章欄上簽名筆跡 ,依筆路流暢之情形而論,應為經常使用筆跡者所書,就同字同筆劃比對其書寫之個 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屬相同,係出自同一人所簽。且經送請憲兵學校 鑑定,亦為相同之鑑定,有憲兵學校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四執正字第○五一九號函 附鑑定書可稽。上開借用證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應可認為所 借款額當日已親收足訖無訛。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存簿收支明細表證明其交付附表編 號三、四、五、六、七、十之款項之來源。被上訴人之妻李黃碧蓮並證述目擊借錢經 過及湊錢挪借甚詳。證人李黃丙復於第一審證述目睹借錢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炳 焜向伊借附表編號一至十號部分之借款共計三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信為真實。查 上訴人黃邱秀枝為黃炳焜之配偶、上訴人黃俊雄、丙○○、乙○○為黃炳焜之子,黃 炳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 黃邱秀枝陳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繼承黃炳焜之債務。從而,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 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 黃炳焜之繼承人尚有黃麗香,被上訴人未對黃炳焜之全部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負擔 債務,當事人顯非格等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故被上訴人請求已故債務人黃炳焜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於 法有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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