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正新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安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七四八號面積共○‧○五一七公頃
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柯敏雅、柯怡萍、陳淑貞、柯明賢、柯明文、
柯美玉、柯美鳳、柯震烈(以下稱柯敏雅等八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建鋼筋水泥、鐵架石棉瓦房屋及圍牆等
地上物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以下稱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侵害伊之
所有權等情,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
乃德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龍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
間所建造,已辦畢總登記。而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明文、
柯明賢、柯震烈,該公司為家族公司,顯見當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柯天連曾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以供申請建造執照,柯天連同意該公司借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
為止。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明文於七十三年間經由
拍賣買受系爭建物,再於七十六
年間售予伊,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得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又柯天連於六十七
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兄弟姊妹
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為該公司之董監
事及股東,伊對被上訴人得主張原
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
況柯明文讓售系爭建物與伊時,曾保證會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將之移轉登記
與伊,
詎竟未履行承諾,顯與被上訴人共謀詐騙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柯敏雅等八人所共有,系爭建物之原所
有人為德龍公司,
嗣德龍公司無法償還負債,其
債權人乃於七十三年間
聲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
予以拍賣,由柯明文標買取得,柯明文再出賣予上訴人。系爭建物現由上訴
人占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可憑,並經第一審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
可
稽,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柯天
連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以興建系爭建物
一節,縱認屬實,亦僅係柯
天連與德龍公司間之約定,與
第三人無涉。次查上訴人雖辯稱柯天連同意德龍公司使
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屬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仍作廠房使用
,自屬有權占有
云云。然德龍公司早於七十四年間結束營業,並經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在案。且德龍公司無法償還負債,其
債權人乃於七十三年間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系
爭建物,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明文拍定,柯明文再將之賣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權利移轉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衡此
情形,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並不因之而受讓使用借貸關係。又查系爭
土地原為柯天連所有,現則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乃
德龍公司,嗣雖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柯明文買受後轉賣予上訴人,似此情形尚不得
謂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及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之
適用,則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得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亦無足取。末查上訴人辯稱柯明文讓售系爭建物予伊時,曾允諾處理系
爭土地保證會取得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嗣又悔約而以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名義
起訴,被上訴人
顯有串謀詐騙上訴人之情事,有違誠信云云,惟依據證人柯明文之
證
言,
足徵上訴人向柯明文買受系爭建物時,早已明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且尚未
取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縱
嗣後柯明文未依承諾尋求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屬
柯明文個人違約之問題,此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其有所有權,不生影響。
綜上
所述,上訴人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云云,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系爭建物
係由德龍公司於六十三年間徵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柯天連之同意所建造,柯天連顯
同意德龍公司借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柯天連已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
繼承人,概括繼承柯天連之權利義務,自應承認德龍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明文將系爭建物售予上訴人時,曾允諾處理系爭土地,負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出售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不得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請求等情。
惟查使
用借貸或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德
龍公司就系爭土地與柯天連或其繼承人有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屬實,上訴人於買受地上
建物後,亦不當然受讓此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執以對抗柯天連或其繼承人。又被上訴
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柯敏雅等八人所共有,而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上訴人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及柯敏雅等八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
請求。故上訴人以
上開與柯明文間內部爭執之事由為辯,自非有理。此外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