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溫清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司機,於 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所駕駛汽車之隨車清潔工人王宗吉、陳清 文、李進宮等利用載運垃圾出廠機會,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鋁片二百六十八公斤置於垃 圾底層,被門警查獲,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即認定伊為共犯,將伊除名解僱,並移送 法辦。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伊申請復職,竟為所拒等情,求為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駐廠警衛接獲有盜運鋁片之密報,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於廠 區大門出口命上訴人停車就地受檢,其不聽指示,反將垃圾車迅速駛回熔爐場,欲 將車上鋁片及垃圾倒回湮滅證據,為警追獲,故以其盜取公物,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予以除名解僱。縱所辯清潔工裝載垃圾時,暫離駕駛座,至下風處以避臭味,其 不知情云云屬實,其廢弛職務,仍應負行政責任,其申請復職,即難准許。況伊公 司已於七十六年奉准停業,遣散員工,上訴人欲回復原職,亦無可能,其訴訟顯然欠 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以:被上訴人為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營事業為:「⒈純鋁及各種鋁合金之煉製及其鑄成品煅製品 之製造銷售。⒉鋁片、鋁箔、鋁型、鋁粉、純鋁及各種鋁合金之煉製及其鑄成品煅製 品之製造銷售……⒌各種煉鋁原料之製造銷售」,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 紙,被上訴人自係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又上訴人受僱為被上訴人之司機,係僱傭 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所提之「職位歸級通知單影 本在卷足稽。上訴人原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廠,從事駕駛工廠運輸車輛工作而獲致 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自屬工廠法上所指之工人。查被上訴人依其從 業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第八項「盜取公物者」、第九條「記大過兩次」及經濟部頒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六條、其人員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核定 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除名解僱,並於同日將此處分通知上訴人,此有被 上訴人人事處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議處上訴人之「簽註紙」,上訴人之七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陳情書及被上訴人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一台鋁人字第三三○四號函等 件影本足稽,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解僱之時間為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嗣後上 訴人雖次請求准予復職,均遭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除名時,勞動基準 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公布)尚未施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除名解僱而終止,應民法與工廠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民國五十七年受被 上訴人公司僱用起,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遭被上訴人除名解僱止,工作均為「汽 車司機」,兩造間復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以訂明僱傭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 訴人此項工作,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定期工作,為有繼續性之 工作,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之工作契約。而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僱傭未定期,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 廠法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 工人」,然未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亦僅應按照第二十七條 所定預告期間給付工資而已,非謂終止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將上訴人除名解僱,並於同日由領班將此處分通知上訴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自已終止。姑不論上訴人之為終止有無符合上開懲戒標準及考核辦法之規定,抑被上 訴人有無於終止契約前依法定預告期間為事前之預告,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仍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之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存 在,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內政部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七七六號令規定:「我國現仍處總 動員期間,政府為預防或解決勞動糾紛,保障勞工生活,維持生產秩序起見,對從業 者之就職、退職、受僱、解僱及其薪餉、工資自可加以限制或調整,廠礦事業解僱工 人時除依照工廠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仍應依照本部(四三)內勞字第五六○六三 號代電之規定列舉理由事實呈報主管官署核定;主管官署如認為理由不當時,得不予 核准」。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該令,並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時,我國仍處動員戡亂 期間,被上訴人竟未依此令之規定將解僱理由事實呈報主管官署之高雄市政府核准, 藉故開除上訴人,自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未終止等情(見上更㈡字卷二一、 二二頁),原審就此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