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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人( 即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原告)   法 定代理 人 吳榮興   訴 訟代理 人 陳金泉律師   上 訴人( 即 台北市政府   主參加被告)   法 定代 理人 陳水扁   訴 訟代 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周承武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 定代 理人 張成達   訴 訟代 理人 顧姚仁律師          牛湄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㈥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九號土地內,重測前台北市 ○○區○○段○○○○號面積○點二七八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 訴人台北市政府未完成撥用手續,又未依法徵收,竟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將之拓築為敦 化南路使用,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將該土地返還伊,如不能 返還時,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八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十七元(就不能返還 土地時之賠償金額,原請求二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上訴第二審後 減縮聲明如上),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返還土地部分經原 法院第一次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於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及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代「高進產業株式會社 」(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株式會社高進商會產業」,下稱高進會社)所有,台灣光 復後由政府接收,並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工礦處(下稱省公署工礦處)接管。嗣政 府為加強組織,調整業務,籌組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營工礦公司),並 經行政院核准,將省公署工礦處直接督導之紡織等十二家公司撥在省營工礦公司旗下 合併經營。其後政府於四十四年間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當時省營之工礦、農林 兩公司開放民營。民營工礦公司(即被上訴人)以選擇分售方式取得一億元資產;其 餘資產(包括農林公司剩餘資產)由政府另行籌設伊公司之前身「台灣企業公司籌備 處」(下稱台企籌備處)接管。伊因政府統治權之行使,不待登記即當然取得所接管 資產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並不在被上訴人所選擇一億元資產範圍內,自屬伊公司接管 之財產。被上訴人公司於開放民營時,隱匿未報,至五十一年間始以「轉帳」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自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於伊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台北市政府未經徵收或完成撥用 手續,將之闢為敦化南路使用,侵害伊所有物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屬伊所有,並 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如不能 返還時,應賠償伊三億零七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則以:伊奉准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時,系爭土地屬台灣省政府所 有,省營工礦公司僅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並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所有權行使權利,且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變更第一審所命給付之 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農工公司主參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台北市政府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台北市政府於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 審理中無異議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台北市政府事後表示不同意,尚無 可採。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高進會社所有,光復後為政府所接收而歸在工礦 器材有限公司名下。其後省公署為統籌經營,乃籌設省營工礦公司,而將省公署工礦 處督導之十二家有限公司撥予該公司。嗣經行政院以三十七辰敬外字二六○五○號代 電核准轉帳撥歸該公司合併經營。該公司於四十一年四月五日,依行政院台四十 字一五三一號訓令頒佈,「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 ,及台灣省政府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十戍哿府綱地丁字二八一一號代電,就系爭土 地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省)有土地囑託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給,自係於核准轉帳撥給之文件到達 省營工礦公司時,即取得所有權,其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直接取得,無須登記 ,已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嗣該公司於四十四年四月二日移轉為民營,同年八至十一 月,該公司與台企籌備處洽商劃分資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取得,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省營工礦公司為同一人格,故系爭土地無待登記即屬被上訴人所 有。台北市政府未辦理撥用或徵收手續,即將之拓築為道路,已無法返還,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農工公司主張為其所有,即 無可採。至其主張系爭土地不在被上訴人選擇之列,係被上訴人應移交予伊而隱匿未 為移交者云云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其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台北市政府返還土地, 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農工公司上訴部分 查原審初謂被上訴人與台企籌備處洽商劃分資產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取得,此 為農工公司所不爭執,繼謂農工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不在被上訴人選擇之列,係當時被 上訴人應移交予伊而隱匿未予移交者云云,前後理由不無矛盾。且農工公司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所選擇之資產絕非系爭土地,而係當時已建為辦公處所及職工宿舍之土地 ,此有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四二八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等語(見原審更㈥卷三三頁背 面)。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又農工公司係主張本於政府命令接管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 待登記等語。原審既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給,自 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直接取得,無須登記,已發生所有權之效力,農工公司 上述本於政府命令接管系爭土地之主張無誤,且性質上與轉帳撥給無殊,其何以不能 取得所有權﹖未見原審有所說明,亦屬可議。末查農工公司係主張本於真正所權人之 身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屬伊所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乃原審竟謂農工公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 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因而為不利於農工公司之判決,亦屬違誤。農工公司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台北市政府上訴部分 查關於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台北市政府於原法院七 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八號審理中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見上 述卷二八八頁),乃原審竟謂台北市政府於該案審理時,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遲延利 息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云云,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選擇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一節,為台北市政府所否認(見 原法院七十九年上更㈣字第三三一號判決三頁背面陳述欄十三點)。乃原審竟謂台北 市政府對之並不爭執,亦有未合。再查原審謂省營工礦公司於四十一年間,就系爭土 地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省)有土地囑託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謂該 公司係本於行政院核准轉帳撥給,自於核准轉帳撥給之文件到達該公司時,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前後論斷亦有矛盾。末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三月七日始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至上述期間內,則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省營工 礦公司僅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外放證物原證一)。則系爭土地 於上開期間似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台北市政府又抗辯伊於四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 拓築為道路時,係經省政府之同意,倘系爭土地於當時確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台 北市政府又確係經台灣省政府同意,始闢建為道路,能否指台北市政府為無權占有要非無疑。原審就上開事證未為審酌,遽為不利於台北市政府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台北市政府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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