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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         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吉輝   被 上 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勝公司)僱 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 大貨車,途○○○鄉○○○村○○○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訴外人郭宗賢騎乘機車,附載李建良,途經該處而遭乙 ○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致李建良腦挫傷不治死亡。乙○自應與明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李建良支出之殯葬費,自得請求賠償。又李建良生前報考 五專,業經錄取,伊等為其父母,希望全繫其身,伊等因獨子李建良之死,將絕而 無以延續香火,所受精神打擊甚鉅,各請求賠償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丙○○八十萬元之 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乙○、明勝公司則以:被害人李建良之死亡,係因郭宗賢所騎機車自行倒地所 致,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以:乙○係明勝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於前開時、地,行經肇事現場,未減速慢行而撞及郭宗賢所騎後載李建良之機車, 致李建良腦挫傷不治死亡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交上訴字一四號,判處乙○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三七一八號判決確定,乙○之侵 權行為以認定。而明勝公司並無證明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為其子 李建良支出殯葬費二十四萬七千元,其中樂隊司儀及答禮祭品共二萬二千元非殯葬所 必需,應予剔除,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再被害人李建良出生 於000年0月0日,年方十四即遭車禍死亡,又係獨子,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對李建 良之死,精神上必受極大痛苦,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職業、教育及經濟能力等情狀, 認慰撫金以每人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綜計甲○○部分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丙○ ○部分為一百六十萬元。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乙○及郭宗賢各為百分之五十。郭 宗賢係搭載李建良之駕駛人,為李建良之使用人,李建良即應負與郭宗賢相同之過失 責任。從而,甲○○請求金額應減為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丙○○則減為八十萬元。 第一審關此所為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乙○駕車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經上訴人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調查證據,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有無,僅以 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 。且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乙○及郭宗賢各為百分之五十而未說明其認定 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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