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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皇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分別將上訴人甲○○次子林文煌、上訴 人乙○○配偶謝彩鳳所共有坐落嘉義市○○街○○○○號面積二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二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木全、盧溪溉所指定之張 國財、盧彥明二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公司積欠盧木全、盧溪溉之新台幣(下同)七百 五十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承諾願如數清償伊各三百七十五萬元,然未履行。因本於 求償權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三百七十 五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清償者,並伊公司債務,而係上訴人乙○○、甲○○與官 文雄個人之債務。且上訴人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能行使民法第三 百十二條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民法第三百 十二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 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此之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債之履行 與否,在法律上足以影響其權利者而言,若無此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雖有事實上或 理論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仍非此所謂之利害關係。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對於公司 債務之履行與否,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係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縱代為清償公司之債務,仍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代位權之可言。 上訴人甲○○、乙○○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常務 董事,惟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即認其二人對公司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縱其主張代為 清償者係被上訴人公司對訴外人盧木全、盧溪溉所負之債務屬實,亦屬一般之第三人 清償而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自無清償代位之權限。其依民法第 三百十二條規定為請求,難認為正當。又盧溪溉證稱:「官文雄、甲○○、乙○○三 人向我借錢……,我們借錢是對私人,不是對公司。」,「……他們向我借的錢,是 開二八六六-三號帳戶(的支票)」;盧木全證稱:「盧溪溉拿三個人(指官文雄、 甲○○、乙○○)的支票向我調錢的,是三個人委託盧溪溉,原因不清楚,盧溪溉拿 給我的,我領不到錢,盧溪溉找三個人出來。」等語。則債權人盧溪溉、盧木全如依 票據關係,僅能向發票人官文雄、甲○○、乙○○請求給付;如依消費借貸契約,亦 僅能向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請求,即盧溪溉僅能向官文雄、甲○○、乙○○三人請求, 盧木全僅能向盧溪溉請求而不得向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清償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七十九年一月起,被上訴人因經營不當而虧損累累,遂以二 八六六之三號帳戶開立支票向盧溪溉、盧木全借錢週轉。盧溪溉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 人,明知二八六六之三號帳戶係被上訴人公司用以週轉資金所使用之帳戶(見七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盧溪溉簽名之同意書)始收受以該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其事後陳述 該筆債務係上訴人及官文雄三人借錢所欠款項云云,意在迴護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判 決十二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斟酌,已有未合。次查證 人官明四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為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債務,將上述北園段一一三四 號土地登記予盧姓與張姓之人。當時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官文雄至伊 事務所,表明被上訴人公司為解決債務問題,協調好以上開土地登記予盧姓與張姓之 人等語(見一審卷三五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官某上述證言,足以證明債務人 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見原判決十二、十三頁)。原審對上開官明四之證言, 漏未審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官文雄出具之切結書明載「立切結書人係皇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茲為副董 事長甲○○、常務董事乙○○提供其次子林文煌、配偶謝彩鳳所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田地面積○‧二四一四公頃各持分二○○○○分之一四二四,清償本公 司之債務,各以價值三百七十五萬元、三百七十五萬元,將土地所有權轉讓債權人屬 實,後上記債務應由本公司予以確認承受其金額,並由公司照數清償甲○○、乙○ ○」等語(見一審卷五頁)。上訴人據該切結書主張依「民法求償權」及「民法第 三百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見一審卷三、四、七一、一三 二頁)。原審僅就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代位權為論斷,對上訴人主張依 切結書行使「求償權」一節,則恝置不論,尤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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