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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逾期罰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傅洙慶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被 上訴 人 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悅寧   被 上訴 人 龍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均平   被 上訴 人 大道電信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源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於民國七十 九年八月間,以被上訴人龍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及大道電信電力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攬竹東高山八十年度綜合積 點工程。該工程雖已依約於八十年七月二日竣工,聯達公司並未於竣工後一週內即 同年月九日以前繳清退料,遲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辦妥繳退料手續,扣除國定 假日及例假日計逾期二百九十二日,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目之約 定,以工程逾期論,應每日全部工程結算造價千分之二計付違約金。本件全部工程 結算造價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每日違約金一萬二千六 百二十五元,二百九十二日之違約金計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 分,經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再遲延決算,致無法確認剩餘材料之確實數量,延後繳清退 料,不可歸責於聯達公司。且上訴人同意聯達公司將剩餘材料使用於八十一年度之工 程,雙方於協調會中並約定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辦妥局供剩餘材料繳退手續之 期限。聯達公司在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手續雖超過約定期限六日,但本件工程聯達公 司提早二十一日完工,以之扣抵並未逾期。伊縱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無以: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與聯達公司施 工,剩餘材料須退還上訴人。聯達公司已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完工,遲至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始辦妥繳退料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局供剩餘材料 繳退手續限於完工後一週內辦妥,否則依合約第四條約定以工程逾期論,亦即每日應 按全部工程結算造價千分之二計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全部工程結算造價為六百三十一萬二 千八百五十六元,退料遲延二百九十二日,依工程合約約定計算違約金高達三百六十 八萬六千五百元,已逾全部結算造價一半以上;且係於工程完工後遲延繳退料,以工 程逾期論,並非工程逾期,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審酌上訴人因聯達公司遲延 繳退料所生之損害情形,及聯達公司提前完工,並上訴人之局長於前開領退料協調會 中表示「本案拖延甚久,雙方都有責任,為避免再發生類似困擾案件,今後工務課務 需加強積點發包工程之驗收及資料核對工作,承商亦需加強領退工程料管理與竣工資 料之確實,以利雙方作業順利。」各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應以每日按全部工程 結算造價萬分之二為當,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龍成公 司、大道公司為聯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本息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 準。本件被上訴人聯達公司有遲延繳退料情形,以工程逾期論,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審酌聯達公司若能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損害若干?徒以依工程合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額 已逾全部工程結算造價一半以上,且本件係以工程逾期論,並非工程逾期等由,認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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