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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父黃丁貴與訴外人黃新彰曾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臺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就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三 八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金則由三人各繳納三分之一 與出租人。被上訴人以承租人之身分,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糖公司辦理 系爭土地承購手續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 地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買得租賃物應屬民法第五百 四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依法應移轉與委任 人即伊先父黃丁貴與訴外人黃新彰。黃丁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亡故,伊已由 其他繼承人受讓該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丁貴與黃新彰並未委任伊承租系爭土地。況伊與臺糖公司間所訂書 面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果有委任情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三 十一條規定,該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是項書面 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黃丁貴所執地租收據七紙,係因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建屋, 偶爾代繳租金而取得,至其戶籍之設定及登記政府為便利人口行政之管理所設,與 不動產之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尚屬有間,亦不因其執有該地租收據及自三十五年起設 籍於系爭土地,即可推定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先父黃丁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上訴人外,另有黃秀月、吳黃菊、黃英良、洪黃好、黃淑華、黃淑婷等人,有其所提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部分,業經其他繼承人讓與前開請求權,固 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就同段三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則未受讓是項權 利,其遽行起訴請求移轉該土地產權,已法。又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不動產之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 二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黃丁貴、黃新彰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 提出該授與處理權之「書面」以實,自無足採。縱令被上訴人受黃丁貴及黃新彰之委 任出名與臺糖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屬實,惟上訴人自陳委任之事項乃「委任受任人 與臺糖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則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顯然僅係向臺 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已,並不及於其向該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明。 況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出租人議定買賣價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繳交地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其間涉及另一法律行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 轉契約),並非基於前揭租賃契約而當然取得該土地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買得租賃物應屬「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並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無足採等 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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