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峰富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六七六之一及六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為
伊所有,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源,竟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搭
蓋門○○○鎮○○路○○號建物使用,自係侵害伊之
所有權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業經證明十年間前後兩時占有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
,
推定為善意,已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並
非無權占有,
無庸再舉證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房屋占有伊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
履勘現場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且應由其就該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謂其業經證明「十年間前後兩時為占
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推定為善意,無庸再舉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並不可取。其提出之房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門牌證明書及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係向他人買受系爭建物及自七十一
年間起居住該處之事實,尚無法為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又
其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所提訴外人魏發岱、朱榮生、包世勛、林鐵壽、林中和等出具之
證明書,均記載:「茲證明……甲○○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特予證明」等字樣(
見一審卷第四七頁、五一頁、五七頁、六二頁及六七頁)。核其文義已明示上訴人係
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難資為其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當證據。雖上訴人以前開證明書因代書作業疏失,致內容記載有
誤,應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
惟查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係委由專業代
書(即鄭文勇)承辦,於檢附證明書時應已為相當之審查;且證明書
乃各該證明人所
出具,
渠等既於該證明書上表明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豈能於事
後再以代書「作業疏失」為由任意
翻異?又
上開證明書均明示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則證人魏發岱、包世勛、朱榮生縱曾到庭
結證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項翻異之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魏發岱係證稱
:「……至於房子的前手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認識甲○○的,但在最近五、六年前,
我跟甲○○說房子可改建,但他說土地尚未買得,所以未能改建,所以,我認為他有
行使地上權的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
其所有,至其究係以何種意思使用土地,並無從由該
證言得知。而證人認其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僅為自行推測之詞,尚不足採。證人包世勛係證謂:「我只知道甲○○
向訴外人宋明安買的房子,至於其他房子的事,我不清楚,證明書是我簽的,要證明
房子是他合法買來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根本無法為上訴人有無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證人朱榮生證稱:「甲○○告訴我說,他要住
在這邊二、三十年,房子是他的,他要證明他可以使用土地,且要向公所申請取得系
爭土地……,我和甲○○鄰居至少有二十年了,他以前到現在沒有跟我提過房子與土
地的關係,只是到了八十二年要申請地上權時,才跟我談到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六八頁),能證明者僅為八十二年間上訴人欲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告知證人關於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至多僅八十二年當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仍無法依時效取得之規
定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達二十年,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且占有之初
為善意無過失,自
難認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此外復無其他正當權源使用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其
拆屋還地,即無不合等詞,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傳訊證人鄭文勇及再傳訊證人林鐵壽、林中和之必要,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