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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六七六之一及六七六之二地號土地為 伊所有,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源,竟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搭 蓋門○○○鎮○○路○○號建物使用,自係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該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業經證明十年間前後兩時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 ,推定為善意,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無權占有,無庸再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房屋占有伊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履勘現場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且應由其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謂其業經證明「十年間前後兩時為占 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推定為善意,無庸再舉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取。其提出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門牌證明書及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係向他人買受系爭建物及自七十一 年間起居住該處之事實,尚無法為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又 其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所提訴外人魏發岱、朱榮生、包世勛、林鐵壽、林中和等出具之 證明書,均記載:「茲證明……甲○○自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特予證明」等字樣( 見一審卷第四七頁、五一頁、五七頁、六二頁及六七頁)。核其文義已明示上訴人係 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難資為其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當證據。雖上訴人以前開證明書因代書作業疏失,致內容記載有 誤,應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查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係委由專業代 書(即鄭文勇)承辦,於檢附證明書時應已為相當之審查;且證明書各該證明人所 出具,等既於該證明書上表明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豈能於事 後再以代書「作業疏失」為由任意翻異?又上開證明書均明示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則證人魏發岱、包世勛、朱榮生縱曾到庭結證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項翻異之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魏發岱係證稱 :「……至於房子的前手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認識甲○○的,但在最近五、六年前, 我跟甲○○說房子可改建,但他說土地尚未買得,所以未能改建,所以,我認為他有 行使地上權的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 其所有,至其究係以何種意思使用土地,並無從由該證言得知。而證人認其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僅為自行推測之詞,尚不足採。證人包世勛係證謂:「我只知道甲○○ 向訴外人宋明安買的房子,至於其他房子的事,我不清楚,證明書是我簽的,要證明 房子是他合法買來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根本無法為上訴人有無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證人朱榮生證稱:「甲○○告訴我說,他要住 在這邊二、三十年,房子是他的,他要證明他可以使用土地,且要向公所申請取得系 爭土地……,我和甲○○鄰居至少有二十年了,他以前到現在沒有跟我提過房子與土 地的關係,只是到了八十二年要申請地上權時,才跟我談到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六八頁),能證明者僅為八十二年間上訴人欲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告知證人關於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至多僅八十二年當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仍無法依時效取得之規 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達二十年,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且占有之初 為善意無過失,自難認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此外復無其他正當權源使用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其拆屋還地,即無不合等詞,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傳訊證人鄭文勇及再傳訊證人林鐵壽、林中和之必要,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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