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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未向伊發問或曉,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遽認伊所主張於民國七十年六月 三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伊已去函表示解約,該函遺失,再於八 十二年二月一日表示解約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以 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約自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確定判決 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上訴人未履行己方義務,逕為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不生解約之效果云云心證理由,而以法院主觀之見解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早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交換合約書以 前,已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連振等八人建築房屋,有被上訴人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交換,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斟酌,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原審以: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一再自認去函解約,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尋覓無着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訊問證人游鏡鐘亦稱,不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之事;證人余德 記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亦稱,不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乙事。前訴訟程序就上訴人有 無催告被上訴人表示解約之事實,難謂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 主張自難採信,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稱於催告後,即為解約乙節,未盡舉證 以實其說,無足採信」,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據為 再審之理由,自非正當。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規定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被上訴人早將互易之土地 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拒絕辦理過戶手續,且多次催請上訴人辦理應同時履行之 義務,上訴人未履行己方義務,逕為解除表示,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生解除契約效果 云云心證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無上訴人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者,係指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新證物,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而言。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 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 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早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之證物,縱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亦不 得據以主張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 非原確定判決爭點之所在,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涉,縱予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 木,係屬新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又 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林芳松、陳金龍、詹建祥,上訴人謂原審未訊問該三 證人,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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